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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《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》的决定(2004)

作者:Judy发布时间:2023-02-25浏览:459


一、将第五条修改为:“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,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。”二、将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删除。三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经审核,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担任保安人员:

(一)遵纪守法,品行良好,自愿从事保安工作;

(二)身体健康,年满18周岁;

(三)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;

(四)参加国家规定的保安业务训练;

(五)无违法犯罪记录。”四、将第十六条条删除。五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:“违反本规定,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,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。”

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。

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。

《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,重新公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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